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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這樣子

最高法院決議不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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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逛最高法院網站時,不小心看到一個有趣的事情,以下原文照引

本院民、刑事庭會議之相關資料及決議,係為統一本院之法律見解,僅供內部參考,不再對外公告;至決議內容之法律見解,由各庭透過具體個案展現於判決或裁定中,請參閱其後本院相關之判決或裁定。

什麼是民刑事會議決議?

理論上,最高法院應該做成最終、統一的判決,但實際上每一庭對同一個法律問題見解未必相同,以大學教授國科會計畫是不是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分到不同庭的結果,可能截然相反,如此一來不僅造成下級審無所適從,對當事人來說,更是一種折磨,上訴成否還要求神保佑,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的目的就是為了統一各庭見解。比如剛開完(6月24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多數最高法院法官認為大學教授執行國科會計畫時,並非刑法上公務員,也因此沒有貪汙罪成立的可能。

雖然這樣的決議並非法律,但是最高法院各庭法官都已經投票通過,最高法院各庭和下級審勢必會採取相同的見解,產生了實質上的拘束力。這樣的拘束力影響深遠,檢察官同樣也會作為辦案時的重要參考。以國科會計畫的大學教授為例,檢察官在不清楚最高法院見解之前,可能會試試看以重的貪汙罪或輕的詐欺罪起訴,在最高法院決議之後,除非檢察官確信最高法院見解有誤,還想挑戰看看,不然這樣的決議內容已經成為穩定的實務見解。

怎能不主動公告?

這樣重要的決議內容,最高法院竟然認為只是內部參考,所以沒有必要對外公告?先不講法律吧!假設世界盃足球賽的裁判在賽前對進求判斷標準,開了一場裁判會議,做成原則性的意見,結果主辦單位跟大家說,這只是裁判內部參考之用,反正比賽時,裁判就會依照這個決議內容做成裁判,請大家不用著急,因此沒有公告的必要。球員跟觀眾做何感想?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似乎忘了政府資訊公開法,司法機關當然涵蓋在政府機關的範圍。依照其中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決議內容涉及訴訟勝敗、法律效果,實在很難人認為無關人民權益。

真的有辦法不公開嗎?

最哭笑不得的是,最高法院決策者真的以為在資訊時代裡,有辦法不公開嗎?決議資料雖然未必對一般民眾有關,但兩種人是一定會想要獲得的。第一,不消說就是律師,他們怎麼可能在上場之前不知道裁判做過什麼決議?也因此法律資料庫,一定要涵蓋的。第二,則是考生。參與國考的戰士們,怎麼會放過這種五星級的命中特區?沒拿到而且整理好好的補習班也不要混了。

在這種情況之下,再讓我們看看最高法院是怎麼說的:

本院民、刑事庭會議之相關資料及決議,係為統一本院之法律見解,僅供內部參考,不再對外公告;至決議內容之法律見解,由各庭透過具體個案展現於判決或裁定中,請參閱其後本院相關之判決或裁定。

或許,比較合理的可能性是,只是找不到承辦「公告」這件事情的承辦人而已.......,這樣想會讓我好過一些。

海盜不能當做政黨名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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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和台灣有多遠?」以及「共產主義和台灣獨立有多近?」裡,我們分別談到台灣法學會的釋字479跟台獨聯盟的釋字644號。我們可以知道:人民團體,無論是命名權或更名權,都受憲法保障。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來限制

看起來,海盜黨也應該受到保護才是,那又為什麼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屢戰屢敗?

台灣海盜黨的行政救濟程序

台灣海盜黨發起人戴浙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遭到駁回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之後,戴浙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但最高行政法院和大法官會議陸續認為戴浙只是爭執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當,沒有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或違憲之處,不符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和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要件,在程序上駁回,唯一實質審理的只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忘記說理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台灣海盜黨的申請人戴浙向內政部申請備案時[^case],內政部否決的理由有二

  1. 海盜名稱無法表現政黨目的,違反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第1款及第46條第1款。
  2. 可能被誤認違反刑法海盜罪、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行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完全採納了內政部的說法:

....被告以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原告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與首揭法規範之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亦與原告所陳成立政黨以保護個人隱私,網路信息公開、政府行政透明,改革版權制度之宗旨無關聯,有誤導民眾其為以海盜成員所組成之政黨之虞,而刑法有海盜罪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防制組織犯罪,亦定有罪責,乃否准臺灣海盜黨備案,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在紅字中間,完全是內政部的說詞,行政法院沒有自己的說理。

既然無招,如何可破?

依照判決書,首揭規定包括: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第1款及第46條第1款,問題是這幾條規定完全沒有提到對人民團體命名或審核設立目的之限制。

人民團體法第44條:「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無疑的,海盜黨是有共同民主政治理念,至於怎麼命名,並無限制。

人民團體法第46條第1款:「依前條第1 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這條和如何命名、設立目的一點關係也沒有。

人民團體法第45條第1款:「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和第44條相同,只要是以選舉為目的,就可以成立政黨,沒有提到命名的限制。

那可能被誤認違反刑法海盜罪、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行為?好像沒有法律規定可能被誤認為犯罪行為的名稱不能當成人民團體的名稱吧?

沒錯,這個判決裡,內政部跟行政法院並沒有真的提出限制的依據,我們無法得知這三個條文如何限制命名權跟設立目的。釋字479裡還有個「人民團體應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釋字644號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等規定來限制命名權或審核設立目的,但在海盜黨一案,我們並沒有發現這樣的規定存在。

諷刺的是,既然沒有法規禁止命名,那也就不會有條文違憲的問題了,既然無招,如何可破?這個判決恐怕是屬於違背法令,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況。

敗訴法院其來有自

江湖盛傳行政法院乃敗訴法院,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敗無勝。當我們看到釋字479釋字644號以及台灣海盜黨的案例之後,不免又信了幾成。

共產主義和台灣獨立有多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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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中國和台灣有多遠」我們談到大法官解釋第479號,中國比較法學會改名為台灣法學會的過程,這次我們繼續來看釋字644號,「共產主義」與「台灣獨立」在人民團體法中的距離可能比你想像中來得接近。

釋字644號解釋時的人民團體法第2條

原本的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在這個條文規範之下,無論是主張共產主義或台灣獨立,結果並無二致,都被人民團體法第2條所禁止。

來自台灣獨立促進會的挑戰

1998年,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師孟申請籌組「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但社會局認為以「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臺灣獨立建國」為宗旨,與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不符,因而不准其申請。 陳師孟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同樣接連的背駁回,最後陳師孟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的人民團體法第2條侵害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而違憲,聲請解釋。

行政法院的見解

繼釋字479之後,行政法院再一次站在內政部這邊,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書中,其實沒有真正的說理,只是單純的認為北市社會局所為符合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和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之規定意旨相符。至於原告主張的結社自由,就讓我們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內文

原告謂結社之自由應與言論、講學等自由同,均屬先於明文憲法、先於國家形成之自然憲法層次之人民權利。被告以不得主張分裂國土,作為審查結社等自由之條件,乃直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云云,尚不足取。

是的,理由就是這句話「尚不足取」,然後呢?

然後沒了......

大法官解釋理由書

讓我們擷取理由書中的兩段精華來看看大法官會議多數意見是怎麼說的:

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這段理由認為雖然國家或許可以對結社自由設立一些限制,但需要採取嚴格的方式來審查。

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大法官認為,以政治主張作為可否設立人民團體的要件,無異讓主管機關可以事先審查言論,限制人民的言論自由,因此違反了憲法保護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的意旨,因而宣告人民團體法涉及的條文違憲。

更精采的意見書

第七屆大法官中,有三位來自台大與政大的學者林子儀、許宗力跟許玉秀,這三位大法官在任內作出了許多令人讚嘆的意見書,這種情況是過去所罕見,而林子儀大法官也就是之前我們提到釋字479號台灣法學會當時的理事長。在這份解釋裡,三位大法官分別提出精彩的協同意見書。怎麼說精采呢?我們各摘錄一段來看看,他們是怎麼說的:

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真諦即在保障人民可以自由地提出其政治理念或言論,接受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檢驗,是否能為大眾所接受,政府並無必要代人民作選擇。是政府如欲防止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對社會可能帶來之弊害,最好的方法並不是禁絕該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而是要鼓勵更多的言論來治療或避開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可能帶來之弊害。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在我國,「分裂國土」的概念,不同政黨既有不同理解,則倘如甲黨執政,依其理解,對某人民團體不予取締,換了乙黨執政,依其理解則加以取締,或即使現在先放著不取締,隨著政治氣候的改變,或政治氣氛的醞釀再決定是否取締,使受規範者隨時處在恐懼、忐忑狀態,對法安定性的影響,更是顯而易見。

許玉秀大法官一部協同意見、一部不同意見書

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箝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的可能。

您贊同這幾位大法官的見解嗎?

「中國」和「台灣」有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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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發現了一則有趣的舊聞「國際知名「海盜黨」在台灣申請登記被拒!鄉民:同行相忌」學者籌組海盜黨 內政部不准。大意是這樣的:中原大學教授成立台灣海盜黨,訴求版權改革,但在向內政部申請備案遭否決。內政部認為,台灣海盜黨的名稱,與改革版權制度的宗旨沒有關聯,可能誤導民眾是海盜成員所組成的政黨。

這可不是第一次內政部限制政黨或人民團體的名稱,至少在釋憲實務上出現過兩次,分別是台灣法學會的釋字479跟台獨促進會的釋字644號解釋,今天讓我們來回顧一下台灣法學會更名奮鬥史。

從「中國」到「台灣」的距離

「台灣法學會」原本叫做「中國比較法學會」。在1996年的會員大會裡,表決通過改名為「台灣法學會」,沒想到在送內政部核備時,遭到拒絕,引發了一連串的訴訟程序。三年後到了大法官會議,做成了釋字479號解釋。

內政部拒絕的理由是什麼呢?

問題是,內政部憑什麼拒絕呢?內政部在給當時的中國比較法學會的函裡是這樣說的:

  1. 依人民團體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應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2.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㈠1點規定,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

由於聲請人乃為內政部許可立案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名稱應冠以「中國」或「中華民國」或「中華」之行政區域名稱。

內政部的理由是,依照「人民團體法」加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人民團體應的名稱應該包含所屬之行政區域,既然這個學會是全國性社會團體,那名稱至少應該有「中國」、「中華民國」或「中華」的文字在內。換句話說,法學會可以改名為「中華法學會」、「中華民國法學會」、「中國台灣法學會」,但不能沒有這些字樣在內。內政部也指出缺乏「中國」、「中華民國」或「中華」的標示,會造成該學會和台灣省級的人民團體混淆,所以要求台灣法學會回復原來的名稱。

連敗的訴訟救濟

在內政部拒絕台灣法學會改名之後,開始了一連串的訴訟救濟。包括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台灣法學會無一不敗。台灣法學會在窮竟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聲請釋憲的標的是「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㈠1點,要求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的規定。

台灣法學會的主張是什麼呢?

這裡是最精采的地方,台灣法學會的成員都是法律界的菁英,包括法律系教授、律師,當時聲請的理事長是台大法學院系主任林子儀,後來出任第八屆大法官,他們的主張是什麼呢?

  1. 名稱決定權是憲法結社自由所保障:
    1. 只有透過結社自由、集會自由及言論自由等保障,民主制度下自主的民意形成方有可能。
    2. 名稱自主決定權是結社自由的當然內涵:名稱實質上對內凝聚會員之認同、對外表現團體之特色,並與其他團體有所區隔的重要符號與象徵。若人民團體名稱的選定與使用不受憲法結社自由所保障,甚至完全受制於國家機關的處置,則憲法所明文保障結社自由的意義將喪失。
    3. 人民團體透過名稱之選定以彰顯其目標、任務及影響範圍之自主權利。如果無法自主決定名稱,意味人民團體對於其會員聚合而為組織的理念,以及唯一能具體代表該無形團體的符號無清楚展現的可能,那裡又有結社自由呢?
  2. 以行政命令限制結社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 既然是憲法保障的權利,除非是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才可以加以限制,也就是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內政部所提出的「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並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而是行政機關自己制定的行政命令,除非可以找到立法院授權的依據,不然不可以限制名稱決定權。
    2. 台灣法學會更進一步的指出行政法院的疏失,由於,法院對於行政權的運作是否符合法律優位、法律保留的基本要求,負有嚴格審查的義務。這麼明顯的瑕疵,行政法院居然看不出來,甚至沒有在判決書裡回應台灣法學院提出的主張跟論證。

大法官認為限制名稱的行政命令違憲

在解釋理由書裡,多數意見是這樣說的:

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就中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人民團體若對其名稱無自主決定之自由,其自主決定事務之特性固將無從貫徹,而其對成員之招募與維持及對外自我表現之發揮,尤將因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主決定權或嗣後之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由於人民團體的名稱受到憲法結社自由的保障,除非是立法院的法律或是經立法院授權制定的行政命令,才可以限制名稱選定的自由。但是這裡的「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並沒有經立法院授權,而是行政機關自己制定的,所以違反法律保留而違反憲法。

至於,假設立法院真的制定了一個限制人民團體名稱的法律,那又該如何呢?大法官沒有講,因為一個理由已經夠了,剩下就不說了1

看完之後,你覺得海盜黨可不可以當做政黨名稱呢?

下一次,我們來看看另外一個大法官解釋,共產主義和台灣獨立有多接近?


  1. 這是典型大法官解釋常見的情況,說好聽是惜字如金,說難聽則是規避關鍵問題。比如釋字666罰娼不罰嫖案就是如此,怎樣就是不處理罰娼到底有沒有侵害性工作權,而是用安全的平等權來宣告違憲,結果就是讓立法院制定了罰娼又罰嫖的規定,並沒有真正的解決爭議。 

法律系在學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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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學什麼?

要很會背嗎?

許多人知道我從事法律業之後,常常問的第一個問題是,那你要很會背?條文都記得很清楚?甚至,我的高中同學曾經在律師考試前,拿了法典、隨手翻開問我第XX條講什麼,當我講不出來,或背得支離破碎時,只好接受同學的訕笑。但是,念法律真的要很會背嗎?

重點不是條文,而是怎麼解釋條文

在念法律以及工作一段時間後,我更加深深的認為念法律的重點不在怎麼背條文,而是如何解釋條文。法律系最常令人詬病的事情包括:沒有一個標準答案,什麼事情都有甲乙兩說。這又是為什麼呢?法律為什麼總是沒有一個標準答案,又為什麼要學著令人容易搞混的不同說法?

抽象的條文總是有模糊地帶

法律是立法院制定,有時是因為立法技術不佳,有時是因為情勢變遷非當時所能想像,文字總是充滿著許多不確定性,有時候一個字有多個意思在所難免。當現實的問題發生了,如何解釋條文,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

比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這裡的是只誰呢?是指地球上所有人?是指所有台灣人?還是所有兒童及少年?地球人就扯太遠了,又不是飛碟電台。那是包括成年人?還是侷限在兒童及少年?

解釋法律的方法

有幾種常見的解釋方法:

  1. 文義解釋:既然法條都已經制訂出來,當然先看文字怎麼講。
  2. 體系解釋:解釋條文的時候,要不要看一下在法律脈絡下,怎麼解釋比較合理呢?比如說,走進一家麵店,老闆張貼公告表示:「本店恕不加湯。」好了,那可以加麵嗎?其中一種稱為反面解釋,既然老闆明白表示不能加麵,那表示除了麵以外,其他都可以加。另一種可能的說法是,既然便宜的湯都不能加了,怎麼還有加麵可能呢?這是當然解釋,依照常理、理所當然。
  3. 目的解釋:怎麼解釋才能達成法律規定的目的?比如前面的例子,既然這個條文規定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要保護的對象應該是兒童及少年,如果把這裡要保護的「人」擴張到成年人,會不會破壞了法條的目的。
  4. 歷史解釋:法律是立法院制定,就讓我們回到那個時空,去推測立法者在想什麼,遇到現在的情況時,他會怎麼解釋條文。比較可惜的是,立法者未必有想法。
  5. 比較解釋:許多法律都來自國外,比如日本、德國,那原本的條文是怎麼說的,讓我們追本溯源來看看怎麼解釋現在遇到的問題,或者他們國家是怎麼解釋類似的條文。

甲乙兩說的學習方式

法律系透過甲乙兩說論理的學習,就是在練兵,讓學生看見老師們是怎麼善用手上這些工具,來解釋法條、釐清爭議。因為,當學生通過考試,成為律師那一刻,他永遠不會知道下一秒他會代表正方或反方,他所有的能力就是找出對當事人有利的論述方式與法律見解。

這也是為什麼法律系的考試,最不在意的就是標準答案,即便答案和老師不同,但論理過程合情合理,另闢蹊徑,相信成績不會差;即便知道標準答案,但理由薄弱,缺乏解釋與論述,反而更糟。

兵無常形、水無常勢

雖然,怎麼解釋沒有一定。但是最後的判決,還是要取決於利益衡量的結果。利益衡量的原因可能來自其他領域的知識與體驗,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Holmes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

什麼是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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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C是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的縮寫,直接隸屬於聯邦政府,是一個獨立的準司法機關。在智慧財產權領域裡,ITC的重要性無庸置疑。當侵害專利權的商品進入美國時,權利人可以向ITC申請調查,如果ITC行政法官調查結果發現進口的商品侵害了美國專利時,ITC可以透過命令禁止該商品進口。對權利人來說,ITC調查案件審理速度快,也不用經過陪審團,由專任法官進行調查審理,而且一經行政法官認定侵權,即可將大批商品檔在國境之外,可以說快又有效。

ITC的權力來源何在?

為什麼ITC有權力將侵權商品檔在國境之外呢?依照美國關稅法第337條規定,ITC可以對制裁某些不公平貿易行為,比如說專利侵權。因此,除了一般專利侵權訴訟外,專利權人還可以選擇透過ITC捍衛權利,禁止侵權物品進入美國境內。尤其在商品生命週期超短的科技產品,檔個一年半載,產品也不用賣了。

構成的要件為何?

申請人為了證明確實有違反關稅法337條的情況,需要證明幾件事情:

  1. 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的行為,比如專利侵權。
  2. 輸入、為了進口而販賣、進口後販賣該商品。
  3. 就該商品而言,存在相關的國內產業。
  4. 不正的行為構成或足以構成損害。

每個人都可以向ITC申請調查嗎?

由於ITC保護的對象是國內產業,不是每家公司都可以向ITC申請調查,但是國內產業的定義並不侷限在美國人所有。依照關稅法337(a)(3),「國內產業」的定義是指在美國有下列三者之一:

  1. 在廠房或設備有重要的投資。
  2. 有重要的員工聘僱或資本。
  3. 在專利的利用上有實質的投資,包括工程、研發或授權。

台灣有沒有案例?

台灣廠商頗受ITC所苦,舉今年的兩則新聞,就可以發現ITC的影響還真大。

  1. 2月中,ITC判定台灣與中國太陽能產品輸美,已對美太陽能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美國商務部將繼續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並於3月底與6月中分別公布反補貼與反傾銷課徵稅率。
  2. 3月中,ITC判定宏達電未侵害美國閃點科技(FlashPoint Technology)專利權

之後,我們會繼續談談一些近期的ITC案件,下次見。

法律系學生的就業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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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台灣律師錄取率跟報考人數雙雙上升之後,產生了流浪律師一詞。許多律師新鮮人好不容易取得門票,卻發現不只是工作難找,連完成實習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1。實習的薪水不斷的下降,無薪實習的聲音也慢慢的出來2。蠻長的一段時間,PTT律師版的版名是要求推動考試新制的考選部部長董保城下台。

美國情況又如何

過去在美國,律師的工作一直令人羨慕,法學院的學費也逐年上調,動輒每年5萬美金。當學生拼命的在大學裡提高平均成績,努力通過困難的入學考試LSAT3,好不容易申請到學校,經過三年沒日沒夜的念書後,他們能找到好薪情的工作嗎?根據美國法律網站About the Law統計資料,2013年共有46,776位法學院畢業生,其中只有57%找到法律相關的工作,剩下43%不是待業中,就是學非所用。這樣的情況也影響到法學院的招生率,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指出,2013年入學的學生比起前一年少了5000年,只有39,675人,這個數字是從1977年以來最低的入學人數了4

即便如此,法學院入學的門還是非常的窄,即便不看耶魯大學這種第一級的學校只有7.9%接受率排名52名的佛羅里達州立大學也只有27%。不過,考律師執照則對美國法學院畢業生不成太大困擾,2013年全國總共有55,200人報名,平均錄取率高達76.5%5。如果說律師篩選總共有兩個篩子,第一個篩子是法學院入學、第二個篩子是律師考試,美國法學院的做法是第一個篩子很窄,但第二個篩子很大,和台灣醫師、藥師的情況相似。

台灣的現況

根據教育部畢業生統計資料,101年度全台灣法律系學生畢業人數為4,267,這個數字包括學士、碩士與博士6。那每年律師報名人數有多少呢?101年度的[報名人數]高達10,249人。當然,這當中許多並不是應屆畢業生,也有許多透過學分班的方式取得考試資格。那麼,最令人關心的就業率如何呢?我們知道很糟,但遺憾的是,我們不知道到底有多糟?

台灣律師的兩道門檻,入學跟考照的難度剛好和美國相反,入學及取得考試資格容易,考取執照困難。首先,大學錄取率已經高達百分百,要考取法律系並非難事;除此之外,想要報考律師未必需要念法律系,依照現行規定,只要擁有符合規定的20學分,就可以取得報考資格。在律師錄取率方面,雖然和過去相較,情況已有改善,但錄取率也還是只有九分之一。律師人數上漲的原因,來自報考人數的激增7

不要再坐視法學教育人力的失衡

拿美國和台灣比較,我們可以做出如下的表格:

美國 台灣
人口 31,390萬 2,306萬
每年法律系畢業生 約45,000人 約4,000人
每年報考律師人數 約55,000人 約10,000人
律師錄取率 約76.5% 約11.1%
律師錄取人數 約42,000人 約1,000人
從事法律工作比率 57% 未知
市場規模 約1,700億美金8 未知

數字也許沒有很精細,但應該差別不遠。問題出在那呢?

  • 首先,即便美國現在法律業十分不景氣,但只要能從法學院畢業,幾乎都可以取得執照,投資三年不會白費。台灣的情況則是錄取率仍低,有太多人花時間在法律學習,甚至花費數年時間,卻未必能夠通過國家考試,這樣無論對個人或國家,都沒有好處。
  • 其次,台灣律師考試的報名門檻是不是太寬了?台灣人口只有美國的十五分之一,但每年考律師的人數上萬,近美國的五分之一左右。
  • 最後,法律系學生畢業後都去了,就業狀況如何?國家既然開門請人家來念,就不能坐視不管。法學院的老師教出許多法律人,就有義務幫他們找到出路。

  1. 依照現制,律師新鮮人通過考試之後,需要接受由律師公會主辦,為期一個月的律師訓練,以及由資深律師指導,為期五個月的實習階段,才能取得執業資格。 

  2. 律師公會理事長在去年律師開訓典禮上,提到新律師要學功夫,本來就沒義務給錢,請按此見PTT律師版文章無薪實習。 

  3. 在美國,法學院幾乎都是屬於學士後的性質,申請者除了需要擁有大學學歷外,還要考一個標準化測驗LSAT,有點像是工科學生考GRE,MBA的學生考GMAT一樣,只是難度又更高了。 

  4. 1975年的入學人數是39,038人,但是當時只有163間經認證的學校,現在則有202間。按此見華爾街日報的報導。 

  5. 統計數字請按此,美國並沒有全國統一的律師考試,各州都有自己專屬的考試資格、科目以及錄取標準。就錄取率來說,最低的是加州,只有42%,最高的州,如威斯康辛州高達89%。 

  6. 請按到教育部統計資料網站,選擇法律學門以及年度,就可以獲得統計報表。 

  7. 台灣現行律師考試採兩階段,每階段錄取率為三分之一,請按此見歷年錄取率及人數。 

  8. 這裡的數字來自經濟學人在2011年的一篇文章,文章連結請按此。 

折疊式手機可以檢查看看嗎?談United States v. Wurie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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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我們談到了Riley v. California一案中的正反雙方主張,今天我們繼續看另外一個同時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中的United States v. Wurie案。

United States v. Wurie簡介

警察在目擊被告Brima Wurie從車裡拿出毒品販售後,將他逮捕帶回警局。警察從他身上扣押了折疊式手機(flip phone),透過檢查通話記錄,發現數通"家裡(my house)"的來電,員警從電話號碼定位出地址,找到了Wurie藏毒之處。

檢察官起訴之後,Wurie要求排除因為手機檢視所取得的證據,他認為這些證據是透過違憲的搜索獲得的。一審法院沒有准許,Wurie被判販賣毒品罪。Wurie上訴後,聯邦上訴第一巡迴法院認為,警方搜索手機的行為並不能被涵蓋在附帶搜索範圍內,因為手機搜索沒有為了保護員警安全或預防證據消滅的目的存在。上訴法院也質疑為什麼員警沒有採取其他步驟,比如暫時將手機關機,先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在聯邦上訴法院作成對Wurie有利的判決後,聯邦政府上訴到最高法院。

聯邦政府上訴理由

聯邦政府認為長久以來,警察逮捕嫌疑犯之後,並不需要搜索票就可以搜索嫌疑犯身上的物品,當然也包括手機。在嫌疑犯被逮捕之後,對保有隱私的期待已經降低,並沒有必要對可能有重要證據的手機做出例外規定。而且,逮捕後的附帶搜索對保存證據十分重要,也讓警察有機會知道嫌疑犯的同夥是不是就在左近。

聯邦政府認為,即便最高法院沒有辦法一概准許手機的無令狀搜索,至少在警察相信手機內確實有犯罪證據時,應該允許直接檢視手機,這樣員警在執行職務時,才有比較明確的規則得以遵守,也才不會造成偵查上的困擾。

更何況,本案警察只是透過來電紀錄來確認Wuriel實際上的住處,並沒有過度侵害隱私權的問題。

被告Wuriel的主張

Wuriel當然是贊同聯邦上訴法院的見解,他認為對警察來說,未得法院許可不得檢查手機,是再清楚簡單不過的規則了,一點也不會造成執行職務員警的困擾,聯邦政府恐怕是多慮了。

Wuriel同時也認為不能只是因為遭到逮捕,就會產生失去隱私期待的結果,也就是嫌疑犯不因為遭到警察逮捕而失去主張隱私的權利。在逮捕嫌疑犯後,只有保護員警安全和確保證據保全這兩件事情才能合理化搜索行為,其他都不足以作為搜索的藉口,更何況本案員警有大把的時間取得法院核發的搜索票。

Riley v. California案不同之處:

有四個不一樣的地方。首先,Riley案被搜索的是智慧型手機,但Wurie案則是舊式的折疊式手機,兩者所包含的隱私訊息差很多。第二,Riley案透過手機內的照片、Wurie案則是以來電號碼發現關鍵性證據。第三,在二審的勝敗狀況,Riley案法院做出對被告不利的見解,Wurie案則是對被告有利。第四、Riley案是由州法院系統上訴、Wurie案則是聯邦法院系統1,對照表如下2

案名 Riley v. California United States v. Wurie
上訴人 Riley Wurie
手機類型 智慧型 摺疊式
發現證據原因 手機內照片 來電門號
原審法院 州法院 聯邦法院

下回,讓我們來看看2014年4月29日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辯論些甚麼?


  1. 美國是聯邦國家,法院有兩個不同的系統,州法院(state court)以及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 

  2. 必須說markdown真是好用,畫表格一點也不費力,logdown又把表格弄得美美的。 

從威斯康辛選民身分法談罷免要求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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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1月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在立法院二讀,該草案要求連署須附切結書與身分證影本,引發了國民黨是否藉此提高罷免難度,為吳育昇量身訂做的疑慮1

威斯康辛法院最新的判決

依照威斯康辛州2011年通過的選民身分證法(Voter ID Law),選民投票時,需出示有照片的身分證明文件。然而,聯邦地方法院不久之前(2014年4月29日)做出判決,認為該規定對黑人以及拉丁裔的選民是一種結果上的歧視,對窮人和少數族裔施加了不公平的負擔,因而判定違憲而失效。

根據統計,威斯康辛州有近30萬的選民沒有符合規定的身分證明文件2,其中多數是黑人與拉丁美裔。法官認為,許多生活在貧困中的黑人與拉丁美裔沒有辦法提出符合規定的證件,產生了歧視的結果,而黑人與拉丁美裔的貧困可以連結到過去美國對這些少數族群的歧視3

州政府的主張

州政府主張,要求選民提供有照片的身分證明文件是為了避免選舉詐欺,藉此提高選舉的可信度。就此,法官質疑選舉詐欺是否真的如州政府所說的氾濫,尚未可知。

我國的選罷法修正草案

回到我國選罷法修正草案,原本針對公職人員罷免案的連署,只要提供連署名冊,修正草案增加了提出連署人身分證影本的要求。雖然和前面美國威斯康辛州判決背景並不相同,但我們還是可以來分析這樣的規定會有什麼疑慮:

首先,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無疑會影響連署意願,讓罷免連署更難成立。過去,盜用身分證影本造成的損害時有所聞,民眾可能會擔心萬一那個環節沒弄好,弄丟了影本,罷免不成反受其害。於是乎,這樣的立法,對不想提供身分證影本的公民來說,產生了限制憲法上罷免權的實質結果。

其次,提案立委雖然提出一個貌似正當的理由,也就是避免偽造的弊端。問題是,和前面美國法官所質疑的點相同,到底有什麼證據可以認為偽造的情況普遍到需要透過影響罷免權的手段來預防?事實上,從憲法施行至今,人民行使罷免權的機會少之又少,惟一比較接近罷免起點的是吳育昇的連署。既然罷免案如此少,何以有預防偽造的需求。

最後,偽造罷免連署屬於刑法上的偽造文書,實在難以想像有人為了促成人民行使罷免的憲法上權利,而讓自己陷入刑事追訴、處罰的危險之中。更何況,罷免連署只是連署的其中一關,民意代表是否解職,還是要進入最後該選區的選民投票,連署罷免即便有偽造情況發生,並不會因此產生錯誤而無法復原的結果。

權衡利弊之後,我們真的應該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嗎?


  1. 相關的新聞請見:自由時報-罷免須附身分證影本 吳育昇條款逕付二讀 

  2. 美國並不像台灣統一核發身分證,有照片的身分證明文件包括護照、駕照、州所核發的身分證(State ID),但申請這些證件都是要錢的,而且並不便宜。以威斯康辛州來說,申請州民身分證須要支付美金28元,請見http://www.dot.wisconsin.gov/drivers/drivers/driver-fees.htm#identification 

  3. 雖然威斯康辛州選民可以申請免費的州民身分證,但申請的時候,還是要提出許多相關證件,包括出生證明、身分證明和居住證明。 

能順便看一下手機嗎?談Riley v. California案中的正反方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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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回我們提到,美國最高法院正在受理兩個關於警方可否無法院的搜索票,檢視嫌疑犯智慧型手機的案子,包括Riley v. California和United States v. Wurie,今天我們先來談談Riley v. California正反雙方的意見。

Riley v. California案簡介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David Riley因為車牌過期被員警攔下,當員警扣押Riley的車,附帶搜索了車內物品時,意外發現車內有兩支手槍,因而當場逮捕Riley。逮捕之後,員警拿走Riley的手機,讀了幾則簡訊後發現Riley和幫派份子有所來往,因而更進一步檢查手機,卻發現更多有趣的事情,手機提供的資訊包括Riley涉嫌一周前幫派槍擊事件的證據。

被告Riley的主張

Riley提出了兩個理由,來說明為什麼警察搜索他的手機是違法的。首先,雖然基於保護員警安全的原因,警察可以搜索被逮捕人,但智慧型手機裡面只有簡訊、郵件,照片和影像,又不是007的手機還可以遙控炸彈爆炸,對警察一點威脅也沒有。其次,一旦警察扣押了手機,被逮捕者就再也沒機會銷毀手機內的證據,警察有充足的時間來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警方也可以使用可以阻絕手機通訊的袋子,來確保證據不會被遠端銷毀。

加州州檢察官的主張

允許手機的搜索讓員警可以確認被逮捕者的身分,同時也可以避免證據被滅失。州檢察官承認檢視手機會侵害隱私權,但是檢視手機只是逮捕行為的副產品。而且,本案中根本沒有違反憲法的疑慮,因為警察是在發現Riley車內有槍,逮捕後為了調查槍枝,而做的搜索,並不是毫無原因,任意的一般性搜索,因此沒有過度侵害隱私權的問題。除此之外,如果過去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逮捕之後,可以搜索皮夾、個人地址簿,沒有理由手機不行。被逮捕者只是選擇用智慧型手機,而不是皮夾、個人地址簿來保存個人資訊而已。

至於United States v. Wurie在爭執甚麼?下回分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