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型手機已經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必需品,行程、照片、電子郵件、通話紀錄都存放在小小的方盒中,形同一台小型的隨身電腦。在刑事偵查實務,衍生了兩個有趣的問題。
第一:檢查手機需不需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
第二,當警察執行公務扣押了嫌疑犯的手機時,可否在未經法院許可前,搜索檢查手機的內容?如果因此發現重要物證,可否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最高法院的新課題
美國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審理兩個有關的案子,分別是Riley v. California和United States v. Wurie,兩案都涉及了未經法院許可的手機檢查,這也成為目前美國刑事法學界的熱門議題。就在今天(美國時間2014年4月29日),最高法院剛剛針對這兩個案子進行言詞辯論。
第四修正案的要求
在討論這兩個案子之前,我們需要先理解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要求,第四修正案是這樣說的1: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第四修正案禁止未經許可的搜查和扣押,要求搜查和扣押狀的發出有相當理由的支持,兩個相關的理論包括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不能用於刑事審判的證據排除法則,以及衍生證據不可使用的毒樹果實原則。不過在美國訴訟實務上,也產生了一些例外合法的情形,比如說逮捕後的附帶搜索(Search Incident to Arrest)2。當警察合法逮捕嫌疑犯時,基於兩個原因,認為此時合理的無令狀搜索是合法的。第一,基於警員人身安全的原因,嫌疑犯可能隨身攜帶有武器;第二,為避免證據遭到湮滅。
Riley v. California(2014)
2009年8月22日,David Riley因為車牌過期被員警攔下,當員警扣押Riley的車,附帶搜索了車內物品時,意外發現車內有兩支手槍,因而當場逮捕Riley。逮捕之後,員警拿走Riley的手機,讀了幾則簡訊後發現Riley和幫派份子有所來往,因而更進一步檢查手機,卻發現更多有趣的事情,手機提供的資訊包括Riley涉嫌一周前幫派槍擊事件的證據。雖然Riley辯稱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搜索手機的行為是違法的,但一、二審法官認為警方的無令狀搜索手機是有效的,因為手機直接和被逮捕者有關。上訴法院並認為如果手機是之後才被發現,那搜索的合法性才會有疑義。
United States v. Wurie(2014)
Brima Wurie於2007年在波士頓因涉嫌販賣毒品被逮捕,警方從他身上扣押了手機。透過檢查手機通話記錄,警方因此找到了Wurie藏毒品的地方。起訴之後,Wurie要求排除因為手機搜索而取得的證據,但一審法院都沒有准許,Wurie被判持有以及販賣毒品罪。聯邦上訴第一巡迴法院則認為,警方搜索手機的行為並不能涵蓋在附帶搜索範圍內,因為手機搜索沒有為了保護員警安全或預防證據消滅的目的存在。上訴法院也質疑為什麼員警沒有採取其他步驟,比如先將手機關機,然後向法院申請搜索票。
有待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無論是Riley v. California還是United States v. Wurie,都涉及警方在逮捕之後,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搜索了被告手機,並因此發現犯罪的重要證據。然而,兩個案子中的二審法院,卻做出結然不同的見解,有待最高法院作出最後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