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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產主義和台灣獨立有多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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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中國和台灣有多遠」我們談到大法官解釋第479號,中國比較法學會改名為台灣法學會的過程,這次我們繼續來看釋字644號,「共產主義」與「台灣獨立」在人民團體法中的距離可能比你想像中來得接近。

釋字644號解釋時的人民團體法第2條

原本的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在這個條文規範之下,無論是主張共產主義或台灣獨立,結果並無二致,都被人民團體法第2條所禁止。

來自台灣獨立促進會的挑戰

1998年,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師孟申請籌組「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但社會局認為以「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臺灣獨立建國」為宗旨,與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不符,因而不准其申請。 陳師孟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同樣接連的背駁回,最後陳師孟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的人民團體法第2條侵害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而違憲,聲請解釋。

行政法院的見解

繼釋字479之後,行政法院再一次站在內政部這邊,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書中,其實沒有真正的說理,只是單純的認為北市社會局所為符合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和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之規定意旨相符。至於原告主張的結社自由,就讓我們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內文

原告謂結社之自由應與言論、講學等自由同,均屬先於明文憲法、先於國家形成之自然憲法層次之人民權利。被告以不得主張分裂國土,作為審查結社等自由之條件,乃直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云云,尚不足取。

是的,理由就是這句話「尚不足取」,然後呢?

然後沒了......

大法官解釋理由書

讓我們擷取理由書中的兩段精華來看看大法官會議多數意見是怎麼說的:

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這段理由認為雖然國家或許可以對結社自由設立一些限制,但需要採取嚴格的方式來審查。

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大法官認為,以政治主張作為可否設立人民團體的要件,無異讓主管機關可以事先審查言論,限制人民的言論自由,因此違反了憲法保護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的意旨,因而宣告人民團體法涉及的條文違憲。

更精采的意見書

第七屆大法官中,有三位來自台大與政大的學者林子儀、許宗力跟許玉秀,這三位大法官在任內作出了許多令人讚嘆的意見書,這種情況是過去所罕見,而林子儀大法官也就是之前我們提到釋字479號台灣法學會當時的理事長。在這份解釋裡,三位大法官分別提出精彩的協同意見書。怎麼說精采呢?我們各摘錄一段來看看,他們是怎麼說的:

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真諦即在保障人民可以自由地提出其政治理念或言論,接受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檢驗,是否能為大眾所接受,政府並無必要代人民作選擇。是政府如欲防止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對社會可能帶來之弊害,最好的方法並不是禁絕該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而是要鼓勵更多的言論來治療或避開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可能帶來之弊害。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在我國,「分裂國土」的概念,不同政黨既有不同理解,則倘如甲黨執政,依其理解,對某人民團體不予取締,換了乙黨執政,依其理解則加以取締,或即使現在先放著不取締,隨著政治氣候的改變,或政治氣氛的醞釀再決定是否取締,使受規範者隨時處在恐懼、忐忑狀態,對法安定性的影響,更是顯而易見。

許玉秀大法官一部協同意見、一部不同意見書

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箝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的可能。

您贊同這幾位大法官的見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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